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, 情节严重的,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,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。
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、制作、代理、发布的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, 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;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,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、吊销营业执照、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。
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、第三款规定行为, 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、刑事责任的规定。
一、关于虚假广告
本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, “广告应当真实、合法” “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, 不得欺骗、误导消费者”,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原则要求。同时, 本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作出界定, 明确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、误导消费者的, 构成虚假广告, 并对虚假广告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, 包括“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”, “商品的性能、功能、产地、用途、质量、规格、成分、价格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 或者服务的内容、提供者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 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, 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”, “使用虚构、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、统计资料、调查结果、文摘、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”, “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”, 以及“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、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”。发布虚假广告, 欺骗、误导消费者,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, 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, 损害社会经济秩序, 是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, 应当依法严格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。